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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