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