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