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八条 对人文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历史环境要素等,其所有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做好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并接受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权人保养、维护、修复、修缮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给予资金补助和相关技术指导。
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体量、样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权人保养、维护、修复、修缮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给予资金补助和相关技术指导。
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体量、样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