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