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其中:
(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
(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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