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十七条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