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