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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