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