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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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
第四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
第五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明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可...
第八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
第九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
第十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擅自采石、挖海...
第十一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
第十二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
第十三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
第十五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
第十六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利用管...
第十七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金。
第十八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沿海区(市)、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
第二十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或者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
第三十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主...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