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