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