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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