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八条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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