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构建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融合贯通、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的残疾人教育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孤独症患者的教育需要,建设专门的教育机构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中设立实验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