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取水、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取水、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