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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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
第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
第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
第九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
第十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
第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
第十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
第十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第十七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
第十八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第十九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
第二十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
第四十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
第五十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