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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