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河道主管机关通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河道主管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