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