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