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