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
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