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应站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