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