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