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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