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