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