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