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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