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