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可以短鸣;在其他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不得鸣喇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