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