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并上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配合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重大突发事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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