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七条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