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