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 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