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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