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绩效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青岛市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绩效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活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