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绩效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绩效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报预算绩效目标或者绩效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评价的;
(四)干扰或者阻挠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五)在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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