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