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