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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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
第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调整优...
第五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
第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管理部门及区(市)人民...
第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
第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节约水资源意识。
报刊、广...
第九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
第十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
第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三条 纳入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
第十五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取消。因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
第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区(市)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
第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以下标志和设施:
(...
第十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以下建设项目:
(一)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
第二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炸药、化学药品...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原有排污口,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设置畜禽粪便、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区(市)...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
第三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批准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安全评估和环境状况评估,及时...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渔业)、园林和林业...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应...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或者备用水源,并采取...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的,由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农家乐、宾馆、酒店等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关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