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垂钓或者在水域内洗涤物品、体育娱乐、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垂钓或者在水域内洗涤物品、体育娱乐、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