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农家乐、宾馆、酒店等经营性餐饮活动;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农家乐、宾馆、酒店等经营性餐饮活动;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