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以下建设项目:
(一)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石墨采选加工、制药、化工、冶炼、炼焦、炼硫、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