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以下标志和设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位置设置界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线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群活动密集路口、道路等位置设置宣传牌;
(四)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调配输水干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可以适当扩大隔离防护范围。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位置设置界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线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群活动密集路口、道路等位置设置宣传牌;
(四)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调配输水干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可以适当扩大隔离防护范围。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隔离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