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
(五)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所;
(五)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