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原有排污口,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